查看原文
其他

【內地居民香港遺產承辦(三)】內地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對香港遺產承辦的影響

黄善端 跨境法律服务专业智汇 2023-08-25

黃善端


廣東海埠律師事務所跨境事務


1內地法律中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年修改)》(《婚姻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主要財產,原則上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此即內地法律中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則。在此原則下,無論夫妻一方以自己個人名義、以另一方個人名義,還是以雙方共同名義取得的財產,也無論所取得的財產在哪方名下,所取得的財產在原則上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同時歸屬於夫妻雙方。


2夫妻共同財產制度是否適用於一方位於香港的遺產?


在我們多年與香港同行共同處理內地居民在港遺產承辦業務的合作中,不時會遇到香港同行持以下觀點:在港遺產自然只要根據香港法律處理即可,香港法律不承認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內地法律中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也不會對遺產承辦造成影響。但是,實際上並非如此。這其實首先是一個關於夫妻財產在香港法律下的國際私法或衝突法問題。從The Conflictof Laws in Hong Kong, Graeme Johnston (para 7.099)以及Dicey, Morris and Collins, The Conflict of Laws, 14thedition (rule 165)的論述看,在香港法律下,至少就動產而言,處理夫妻在港財產的準據法為夫妻的婚姻居所地法律。因此,若作為內地居民的死者與配偶的婚姻居所地為內地,則其在港遺產(至少就動產而言)應適用內地法律中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以確定其歸屬。


據上,若在香港留有遺產的內地居民與配偶的婚姻居所地為內地,並且該在港遺產根據內地法律符合構成夫妻共同財產的條件,則該在港遺產即屬於死者與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財產。此外,根據內地法律,一旦夫妻一方財產因夫妻共同財產原則成為雙方的共同財產,該共同財產的歸屬不因兩人離婚而發生變化(除非通過離婚財產安排作出處理導致其歸屬發生變化)。因此,即使在港留有遺產的一方在死亡之前已經和其前配偶離婚,在港遺產在死者死亡時仍然有可能屬於兩人的夫妻共同財產。


3在港遺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對遺產承辦的影響


(一)承辦費用


根據Tristram& Coote’s Probate Pratice4.221段及第12.137段,若遺產承辦所涉及的遺產根據國際私法規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申請人在申請承辦時,可按照50%來向法庭支付費用。


(二)在港遺產管理權


對於在死者名下的在港遺產,儘管根據內地法律屬於死者與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財產,但仍然應通過遺產承辦程序來處理。但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0A章《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即Non-Contentious Probate Rules)第29條,如死者居籍為內地,授予書應頒發予根據內地法律對在港遺產享有管理權的人。而根據內地法律,對財產的管理權原則上作為所有權的內容而歸屬於所有權人。因此,若在港遺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則死者的配偶基於對在港遺產享有所有權也同時享有管理權,其結果為在遺產承辦申請中必須獲得配偶的配合。


若在港遺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則即使配偶不享有在港資產中屬於死者遺產部分的繼承權,他/她仍然基於夫妻共同財產制度而直接享有屬於其個人財產部份的在港遺產,並擁有對在港資產的相應管理權。該配偶的權利不僅是在港資產中的50%權益,由於配偶一般是基於共同共有的方式(相對於按份共有)與死者共同擁有在港遺產的權益,因此其權益實際上涉及在港遺產的全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權法》)的規定,共有人以共同共有方式擁有有關財產的,該財產的處置和管理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也就是說,就在港遺產而言,其處置及管理也必須經作為共同共有人的配偶同意。因此,無論配偶對在港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其均須參與到遺產承辦的程序中,或作為共同申請人,或委託其他繼承人辦理申請手續,或將其權益轉讓給其他繼承人。


4可能出現障礙的案例


內地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則導致死者名下的在港遺產未必全部屬於死者遺產,而由死者配偶擁有其部份權益,從而導致需要死者配偶參與到遺產承辦程序中,這確實在實務中會可能引起一些障礙。我們在實際工作中也遇到過不少這種障礙,以下簡單介紹幾種常見情形:


  1. 配偶不配合——由於承辦申請需要死者的配偶配合,一旦死者配偶不願意與其他受益人配合,即會為承辦手續帶來障礙。這種情況經常發生在死者配偶與死者的其他繼承人不和的案件中,比如配偶與公婆關係不和,配偶為死者子女的繼父母(有時候未必是關係不和,而是根本無法聯繫)等,在死者通過遺囑將在港遺產遺贈給配偶以外的其他人就更容易導致這種障礙的發生。


  2. 配偶在先死亡——配偶在死者死亡前已經死亡,導致在港資產中屬於配偶部分的權益已經歸於配偶的繼承人(如配偶的父母),從而需要配偶的繼承人參與到承辦申請的手續當中,這肯定也會對申請手續增加一定的障礙。


  3. 配偶在死者死亡后但辦理承辦手續前死亡——這同樣導致屬於配偶相應部分的權益由配偶的繼承人取得,從而針對死者名下在港資產的承辦手續需要配偶的繼承人配合。


  4. 死者在死亡前已與配偶離婚——由於死者在生前已經與配偶離婚,該配偶實際為前配偶而不再對死者遺產享有繼承權,但死者的繼承人在此情況下辦理承辦手續也需要該前配偶的配合。


咨詢


如欲進一步瞭解本文相關的或其他跨境法律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繫。


聯繫方式如下:


跨境繼承法律事務

伍小姐Zoe852-8135 2807/ 86-159 8901 5817


跨境婚姻家庭法律事務:

伍先生Ken852-8135 1709/ 86-189 3867 2235


港人內地置業及訴訟事務

黃先生Keith852-8230 1791/ 86-136 3269 8819


跨境刑事法律事務:

黃小姐Rain852-8135 1709/ 86-0755 2600 1256


跨境債務執行及訴訟事務

黃小姐Josephine852-8136 8813/ 86-186 7626 5197


聲明:本文歡迎轉載,但需註明作者及來源。作者保留著作權(版權),依法享有署名權、發表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修改權等相關權利。

內地居民香港遗产承办內地居民香港遗产承办

“內地居民跨境家事继承”系列文章

一、【香港继承指南】

1.【香港继承指南(一)】内地居民在香港遗产如何继承?

2.【香港继承指南(二)】如何选择能胜任遗产承办业务的香港律师?

3.【香港继承指南(三)】“盲签”法律意见给当事人带来的诉讼风险


二、【跨境家事】

1.【《互认安排》系列(一)】《家事互认安排》对跨境业务律师提出新要求,两地法律融合释放新信号

2.【《互认安排》系列(二)】深读《家事安排》,香港律师怕是要高兴不过三秒

3.【《互认安排》系列(三)】《互认安排》引起的“替代效应”

4.【《互认安排》系列(四)】《家事判決互认安排》、“法院挑选”与“诉讼竞速”


三、【內地居民香港遺產承辦】

1.【內地居民香港遺產承辦(一)】內地居民在港遺產承辦申請 - NCPR r.29(b)還是 r.29(c)?

2.【內地居民香港遺產承辦(二)】香港律師在辦理內地居民遺產承辦中的常見問題


点我了解跨境法律服务专业智汇


扫描上方二维码,关注Facebook的“内地居民香港遗产承办”专页吧!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